摘要
无效法律行为规则在立法和完善过程中,学者之间争议较大,立法机关三审稿均写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最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未予以采纳。学者之争实则无本质性差异,只是对此相关概念理解不同而已。审议稿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具有正当性,应从无效法律行为规则的历史流变探寻。知古而晓今,强制性规定源于氏族社会的禁忌,违反之事实法律行为先于法律行为概念的提出,在国家、法律产生之前就已存在。第153条规定的原则与例外虽借鉴德国法,但异于其,应释义为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模式。以该条为主框架的无效法律行为无效规则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构建的无效合同架构契合,应在未来的合同编中废弃第52条。
出处
《南海法学》
2017年第3期1-16,共16页
The South China Sea Law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