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案最高法院裁定一方面认为本案在诉讼类型上不是单纯的撤销之诉,而是义务之诉,法院不应该就违法的补偿决定"一撤了之",而应当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给付义务。另一方面,却又以诉讼经济为由,不但没有再审自判,也没有指令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而是做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笔者对最高法院的结论和理由都难以苟同。本文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采用大陆法系意义上的诉讼类型制度,而是让法院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选择最适当的判决类型,进行裁判。本案的中心问题不是诉讼类型的问题,而是应当适用何种判决类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具体而明确的,不存在行政机关的裁量或者判断余地。最适合本案的判决类型应该是给付判决,而不是履行职责判决。裁判时机已然成熟,最高法院应该再审自判,或指令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进一步查清事实关系,而不应该驳回再审申请。这才是有利于"减少循环诉讼、实质解决纠纷"的结论。
出处
《交大法学》
CSSCI
2018年第4期161-170,共10页
SJTU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