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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进场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的适用——兼评《公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2款 被引量:1

On Application of Rules of Exercising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 When Trading State-owned Stock Equity in the Market——Comments on Paragraph 2 Article 22 of the Fourt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ompany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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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解释(四)》规定,国有股权进场交易时,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中的"书面通知"和"同等条件"的认定"参照"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但按照北交所和上海联交所的交易规则,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场内行权,且需内部竞价甚至与非股东意向受让人竞价才能确定行权条件,该等规定与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冲突。因此,参照交易所交易规则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应仅依据交易规则认定。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看,该项权利的行使不以进场为必要条件、"同等条件"的确定不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价为前提,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有权获悉非股东意向受让人的最终交易条件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权与否的意思表示。
作者 张长丹
出处 《海峡法学》 2018年第3期61-68,共8页 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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