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规定于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具体内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的构成要件作了重大调整,将犯罪主体扩大到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将原来的“劳动安全设施”扩大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且取消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前置规定;将刑罚对象由原来的“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出处
《人民检察》
2018年第18期78-79,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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