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践中,农用地被擅改用途的现象妨害了农业生产的有效进行而亟须《刑法》规制,但由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之描述存在缺陷——'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是并列关系,导致以下两类现象无法受到规制:一是被行为人擅改用途的农用地非'数量较大'但造成'大量毁坏';二是被行为人擅改用途的农用地未造成'大量毁坏'但'数量较大'。这两类无法规制的现象都侵害了农用地的用途特定性,而农用地的用途特定性恰好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保护法益。可见,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由于无法规制上述两类现象从而无法全面保护该罪的保护法益。解决之道是:应将法条中该罪的构成要件补正解释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或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遂成择一关系,上述两类现象可顺理成章地受到《刑法》规制,农用地的用途特定性由此可得《刑法》的周全保护,农业生产的有效进行也将获得法律层面的有效保障。
出处
《中国农村研究》
CSSCI
2016年第2期135-148,共14页
China Rural Studies
基金
四川大学法学院魏东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重点课题“刑法解释原理与实证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2AFX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