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文明建设不仅需要宪法的规定,也需要独立的法律部门加以系统、全面的保障。按照主客观一致、以主观为主导的部门法划分理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不仅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征等客观条件,在主观方面,法学家们也普遍认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经过近40年的发展,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已经初步形成由环境保护法为基础,综合性法律、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应对不确定环境风险的法律等为主体的相对完整的体系。
出处
《民主与法制》
2018年第40期35-35,共1页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