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消极共同诉讼中,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对管辖权予以审查时,应区别不同共同诉讼类型加以处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以《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3款作为审查管辖权的基本依据,但不排除因特殊地域管辖或协议管辖取得管辖权。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管辖权属于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法院应对各个独立之诉的管辖权分别加以审查。法院对必要共同诉讼没有管辖权的,应裁定全案移送;对普通共同诉讼没有管辖权的,依据具体情形,可以裁定部分移送或者对全案裁定驳回起诉。
出处
《法律适用》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19期119-125,共7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