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不动产征收是一个由多个行政机关在不同阶段参与完成的多阶段行政行为。对这些阶段性行政行为的识别和可诉性的判断不仅在理论上没有完整的解释,而且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相悖的判断。以一系列典型案例为线索,对不动产征收中的阶段性行政行为进行类型化整理后发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遵循"行为性质(阶段性行政行为)—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可诉"的裁判思路。这一标准在论证上存在难以自洽的弊端,而美国审查时机理论中所确立的"最后决定"和"成熟性"原则则为这一问题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并可用于检验可能的例外情况。
出处
《西部法学评论》
2018年第5期107-115,共9页
Western Law Revie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提高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3AFX006)
司法部项目"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影响研究"(项目编号:16SFB3012)之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