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先合同义务违反而产生的一种私法责任,我国现行合同法未将合同有效时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归责机制中,不利于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合同磋商不仅仅是纯粹的民商事活动行为,它还涉及社会经济目的实现这一重要价值考量。缔约过失责任归责机制的完善对于合同磋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未来立法应进一步完善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素,将合同有效情形纳入到缔约过失归责机制中,并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明确。缔约过失归责机制不仅具有保障公平正义的功能价值,其还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价值。在民法总则颁行的背景下,有必要进一步突出其社会经济效益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