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南宋判语中看到的地方权势者和豪民,以自己的经济基础为本,对基层社会行使司法领域的影响力。权势者主要的经济基础是土地经营,即作为地主,其中大部分应该是城居地主。在此之上,他们涉足流通关联产业,而且还从事包括“恶事”在内的各种“资本”运用。据此认识,笔者先前提起的“阿米巴型复合经营体”的概念,以及他们在基层社会中的本质,应该也能够重新得到理解。他们的目标是创造出和国家“相互依存的构造”并利用其权威。因此,他们的活动一旦越过统治规范的界线时,就会受到处罚。而这条界线的基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负责官员的判断,难以明确。一旦看出以上这些权势者、豪民的本质,那么也就能看出宋代社会的日常性特征了。他们对于官方的业务执行、日常性的治安维持而言是有用的(必要之恶)。另一方面,豪民对于民众来说,是负担相应的公共业务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得到支持。换言之,在宋代的“二者间关系”社会(“法共同体”不存在的社会)中,正是由权势者、豪民来代为执行“共同体”的任务。那正是维持基层社会的再生产所不可或缺的活动。当然,必须确认的是判语史料的界限。毋庸赘言,没有得到裁判的案件,或者不被认定为违法的事实是不会被记录下来的。又,判语是从统治者的角度所进行的单方面的断罪。暂且不论财产之争或立继之争等调停性的裁判,在关于刑事的案例中,犯罪者一方的主张几乎没有被保留下来。对于被断罪的豪民们,他们的主张及其行动的原动力,即使发现了《清明集》,也还仍有许多难以掌握的侧面。今后仍有必要参考其他史料,持续进行更深入的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