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作品提供行为。该行为中临时复制不能被传统的复制所包含;与传统发行相比,两种行为在作品传播方式和客观结果上都有差别。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视为复制发行,违背了《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单独权利的规定,同时有类推之嫌。两种行为构成犯罪时实行行为的表现形态、犯罪成立标准都不同,进一步佐证了两者的相异。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独立的刑法规制,符合相关犯罪行为愈演愈烈的现实需要,切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总体趋势,有利于实现了法律的衔接与统一,消除类推,也能解决两种行为犯罪认定时存在的差异问题,同时提高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等级。
出处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18年第5期81-85,共5页
Journal of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Social Sciences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