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九八一年六月,驻汉某部队,因兴建房屋与咸宁县石桥公社庙边大队综合厂签定订购杉木门窗的合同,付款办法规定“贷到付款”。同年七月,庙边大队综合厂业务员蔡某到部队称:本厂洽购杉木十五立方米,计货款六千五百元,因厂内资金有困难,不能提货,要求部队预付合同中的部份货款。部队为恐影响工程进度而“慷慨”相助,由财务室交给蔡某支票一张,只填写了用途——购木料,金额六千五百元,未填写收款单位名称。于是蔡某将支票存根的收款单位填写成宁石桥公社庙边大队综合厂退给了部队,其余三联交给应城驻汉办事处,而应城驻汉办事处不问支票由来,即在支票收款单位栏填上自己单位名称后存入银行。当庙边大队综合厂负责人到部队联系工作时,暴露了蔡某以该厂名义冒领支票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