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消费与投资二分的逻辑下,根据代币附着的权利内容,可将其分为收益型代币与用益型代币。前者的本质是面向公众的直接融资,金融科技的形式无法掩盖其作为投资合同的实质,发行人应履行《证券法》设置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对于后者,应限制其在二级市场的转售交易,引导其回归产品众筹的本质。全面禁止ICO的监管立场引发的监管套利无助于实现投资者保护与鼓励创新这两大公共政策目标,应在分类监管的前提下,引入监管沙盒及非正式指导等更加包容性的监管策略。通过有效监管维护区块链市场信心,以提升我国在新一轮金融科技浪潮中的竞争力。
出处
《研究生法学》
2018年第3期34-45,共12页
Graduate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