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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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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劳务是指农民依照法律、法规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承担前款规定的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并可向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或依法提起诉讼。2.(第六条)凡从事农业、非农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年满18岁至45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岁至40岁的女性劳动力,每年都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出处 《农村天地》 1996年第5期45-45,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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