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1989)民他字 41号复函确定在被监护人侵权诉讼中以监护人为被告 ,源于当事人理论的不成熟。它混淆了侵权关系中的责任人和替代责任人 ,体现了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实体正义的倾向。另一种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侵权责任的非财产性的特点以及被监护人有相应的责任能力 ,决定了应以本人 (被监护人 )为被告。监护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使其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出处
《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年第4期19-23,共5页
Journal of Fujian Institute of Financial Administrato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