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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问:甲某受聘于我公司任技术总监,主持公司主营业务的研发工作,考虑到其工作的特殊性,我公司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时特地补充约定了保密条款,要求其在离开公司后两年内不得利用或向第三人透露其在我公司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劳动合同期满后,某甲随即受聘于另一家公司,该公司后来投放到市场的产品被证明主要是依照某甲提供的原我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的。我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在答辩中指出,由于其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也就自然失效,我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问法院是否应支持合资公司的主张?
作者 薛军 张亚美
出处 《企业研究》 2002年第7X期78-79,共2页 Business 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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