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法集资应该包括利诱性、社会性、非法性三个特征,其本质是通过他人的努力来获取利润。在此界定的基础上,需补充、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行政规范,完成合法集资、非法集资、集资犯罪的衔接。刑事打击集资犯罪应在金融体制改革的背景中进行,铲除诱发非法集资和集资犯罪的制度动因,改变刑事政策,消除集资犯罪法益当中的不一致,重新考虑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和以传销手段非法集资的犯罪性质,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适用,并进一步增加或完善非法集资行为非罪化和出罪的规定。
出处
《东方法学》
CSSCI
2015年第3期145-153,共9页
Oriental Law
基金
作者主持的上海市教委2012年度民办高校科研项目<集资犯罪研究>(项目批准号:2012-SHNGE-03QN)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