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费过高的,则不宜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该项的正当性基础不是合同目的落空或经济合理性,而是在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下起限制功能的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费用过高中费用应是不可预期的履行费用。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是风险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移转的标准。判定是否适用该规则时,应立足于实际履行优先原则,将债务人为完成给付而需支出的除成本之外的花费与债权人获得的给付利益进行比较。认定履行费用过高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即享有法定解除权,应当在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损害赔偿的基础上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为替代交易。
出处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2018年第A02期74-77,共4页
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