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涉及到了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买受人三方主体,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抵押物物权行为的效力如何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在《物权法》出台前,其他法律法规中对转让抵押物问题也进行了规定,只是相对模糊。肯定转让的物权行为的有效性是有利于三方主体利益的最好的平衡点,而且在三方利益的不断'角逐'中,通过分情况探讨转让不动产、已登记动产和未登记动产三种类型之物,得出具体化结论,从而实现抵押权人的求偿权、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及买受人的交易权之间的均衡化。
出处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2019年第S1期106-108,共3页
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