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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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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条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出处 《新法规月刊》 1996年第2期29-30,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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