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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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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出处
《新法规月刊》
1999年第1期3-4,共2页
关键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法
人大常委
收养关系
被收养人
收养公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民政部门
当事人
未成年人
分类号
D920.4 [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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