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西周时期,在位者可以在必要时直接对人施以刑罚,也可以在受理狱讼之后对人实施刑罚处罚。人们因田土类细故而生争端,也有可能通过狱讼之途径解决。就通过狱讼的途径解决纠纷而言,争端各方需寻求共同认可之人作为裁决者,在两造具备、各方陈述其主张和依据之后,裁决者核实相关事实并依据通行的观念、原则、先例或者惯例等对纠纷进行裁决。
出处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14年第2期1-35,共35页
Xiamen University Law Review
基金
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周秦时代狱讼制度的演变——以出土文献资料为中心”成果,项目批准号:12YJC8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