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台湾地区妇女团体性自主意识的觉醒推动了性侵害犯罪于1999年的大规模修正。性价值观的变化使得重视个体权利的性自主权此一具体法益观取代社会性伦理秩序此一抽象法益观;法益观的变革导致性交、猥亵两种基本性侵犯罪类型概念界限的位移,也使得性交、猥亵犯罪的行为主体及行为对象予以扩大化,实现了对两性的平等对待和保护,而'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对'致使不能抗拒'用语的取代,使性侵犯罪是对性自主权的侵害的不法本质得以在犯罪构成上具体体现出来。由于理解上的差异,司法人员对于性侵犯罪各罪犯罪构成及罪界关系均产生较大分歧。立法技术以及观念上的不同,两岸在性自主犯罪的规制以及司法适用上存在一些差异,在性自主权法益观下,大陆刑法应在扩大性侵犯罪行为对象、相对明确扩张性交(奸)概念范围、使单纯利用他人不能或不知反抗之状态而为性交或猥亵、与幼年性交之行为罪名独立化,并有条件承认婚内强迫性交的犯罪化,嫖宿幼女实质仅侵害了幼女性自主权,该罪应予以消解而实现其向奸淫幼女犯罪的回归。
出处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16年第1期172-197,共26页
Xiamen University Law Review
基金
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度博士研究生海外调研项目部分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