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九九四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意见》中曾经规定:“企业的不动资产在发生联营、股份合作经营、与涉外企业合资或合作经营以及租赁等情形时,应依法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资产的企业按评估后资产价值入帐,并据以计提折旧或摊销。对被评估企业就资产增值部分应计入企业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这项规定企业有很大反响,认为企业在发生对外投资以及租赁等情形时对不动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产生增值,从投资企业来说,是增加了企业所得额,而从被投资企业或租赁来说,是增加了折旧或摊销等支出而减少企业所得额。但折旧或摊销是按使用期限分年体现,如属原建筑的折旧年限20年,则评估增值需要在20年内返还折旧摊销。假如增值100万元,每年影响企业所得额也只100/20=5,影响所得税5×33%=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