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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有商标权的行使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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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标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记,商标权共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商标功能的实现。有些学者认为,“商标专用权是由注册产生的,注册商标强调唯一性,从理论上说是不应该存在共有商标权的。”[1]但是,“盖权利固应有其主体,但其主体为单数或复数,自无限制之必要,不独物权如此,债权亦然,故各国民法莫不承认共有之制度。”[2]我国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商标权的共有属于准共有的范畴。[3]我国新《商标法》第5条规定了共有商标的申请,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实施条例》)第16条进一步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约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制度,但是忽略了共有商标权在行使上的特殊性。为了保障商标功能的实现,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商标法》首要应当规定共有商标权的行使必须确保不会使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在商标权共有制度下,共有商标的许可和设定质权、共有人代表人、异议和评审请求的提出以及侵权诉讼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本文拟就此作出探讨。
作者 汪泽
出处 《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 2002年第10期66-67,80,共3页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5

  • 1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1963年版,第114页.
  • 2阿帕德·鲍椿胥,耿文英,等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有关商标的规定”.李继忠,董葆霖主编.《外国专家商标法律讲座》,工商出版社1991年版,第173页.
  • 3《民事诉讼法》第54条.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58条.
  • 5[日]谷纹畅男编,魏启学译.《商标法50讲》.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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