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与依赖增强,立法应当兼顾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信息利用,对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采取疏导、而非严格禁止的立法态度。社会对不同类型个人信息的需求不同,商业利用的合法要件则不同。对于同时满足间接、社会性强及非敏感的个人信息,则在信息主体明确拒绝之前、在法律限定目的范围内直接利用,以保障个人信息的充分利用。直接个人信息、个体性强或敏感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联系更为紧密,应当征得信息主体的积极同意,且在同意的目的范围内利用,以保障信息主体的信息控制权。
出处
《商业经济研究》
北大核心
2016年第24期117-118,共2页
Journal of Commercial Economics
基金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基金课题"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法律研究"(DL13BC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