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无论从风险配置的效益、信赖利益的保护抑或平台实际发挥的作用来看,由股权众筹平台承担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都具有合理性。将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将其法律地位类同于证券公司,而是对其所蕴含的功能进行回应。作为融合证券公司和交易所功能的新型机构,平台需要承担的只是"低度"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由于股权众筹平台的多重职能难以被传统金融机构居间人的法律定位所涵盖,因此,将其作为独立牌照的特殊金融机构更为适宜,能够有效避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与平台的法律地位之间出现矛盾。构建股权众筹领域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坚持以下几项原则:平台要对股权众筹投资者实施精准分类、提供差异化服务;平台由于对股权众筹项目信息审核失职而承担责任要执行"重大过错"标准;平台对股权众筹项目的风险提示和说明要融合互联网技术特性进行制度设计;平台对股权众筹项目信息要从传统上以推介为主转为以警示为主;平台由于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出处
《南方金融》
北大核心
2017年第11期84-91,共8页
South China Finance
基金
江西省2017年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项目<股权众筹信息披露有效性的法律实现机制研究>(项目编号:FX17209)的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