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字化生活、互联网时代带来的方便快捷也意味着个人信息泄露风险的增加,公民在披露个人信息的同时也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被侵害的风险,刑法中与此相对应的是危险接受理论。大数据掌握者与单一个人之间的力量悬殊使被害人在个人信息被侵害时处于弱势地位。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的基本常态,自我危险化的参与这一形态在此类案件中不具有普遍性。在手机应用程序获取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境下应适用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被害人对危险的事实或行为的危险往往不具备明确的认识,即便苛求用户在使用手机应用程序时就应该意识到个人信息存在被侵害的风险,从而适用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侵害人仍然是正犯,不受共犯从属性的限制,依然构成犯罪。
出处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第6期41-44,57,共5页
Journal of Puyang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基金
2017年度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创新创业科研基金自述项目"互联网视域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编号: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