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4年3月31日,国际法院对澳大利亚诉日本南极捕鲸案(新西兰参加诉讼)作出裁决。该案涉及对1946年《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相关规定(特别是第8条第1款)及其补充文书(即公约附件和国际捕鲸委员会科学委员会制定的附录)的解释。国际法院的裁决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国际法院的推理虽然严密,但却几乎只关注上述公约所规定的日本“特许南极鲸类研究项目第二阶段(JARPAII)”1许可证的“科学研究”目的,把该公约当作是一项自成一体的独立制度,而不考虑其他法律依据。然而,利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他影响鲸类和捕鲸活动的条约和制度的相关规定,如《华盛顿公约》《波恩公约》《南极条约》等,拓宽《国际捕鲸管制公约》体系的范畴,将有利于管辖权的进一步发展。所以问题仍然是,国际法院的判决中并未考虑管制南极空间和物种的其他国际法渊源,而考虑这些渊源可以促进以发展的眼光来解释《国际捕鲸管制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