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但是在理论与实务中一直存在对交付与登记效力的不同认识。在解释论上,特殊动产的交付与登记有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交付优先的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基本法理,也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综合考虑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而不是简单地确定交付与登记的优先顺序。对抗主义囧途的解决之道在于,通过类型化占有状态以类型化对待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
出处
《荆楚理工学院学报》
2018年第3期64-69,共6页
Journal of Jingch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