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规定了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实务中日益高发的吸毒致幻犯罪却没有明确的立法,司法实务中一般是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自愿吸毒陷入无法归责状态负有责任的人,不得因此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优待"。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以"对原因行为的故意"替代"对实行行为的故意"、在量刑时对自陷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两种情形区别对待等问题。为此,有必要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统一和规范对吸毒致幻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只要系故意自陷精神障碍后犯罪的,均不得减轻处罚;严格限制自陷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故意犯"的成立,尽量以"过失犯"代替,而对于过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后犯罪的,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出处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第4期34-38,46,共6页
Journal of Puyang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