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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法中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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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设定了安监部门具有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力。在实践中,使用查封、扣押的具体案例却不多见。近期,南通市安监局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发现一家化工企业的建设项目存在未经竣工验收先行投产的违法行为,市安监局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其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该案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要求,必须对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众所周知,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经历立案、调查、审理、告知、申辩、执行等环节,在时限上不能立即对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若当时执法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不仅无法及时制止非法生产,还很有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截止目前,该案件在企业积极整改的情况下,已经结案,但施行过程中对于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界定引起了执法人员的。
机构地区 南通市安监局
出处 《江苏安全生产》 2018年第6期41-43,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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