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践中广泛出现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代持股协议,从而形成隐名股东认定问题。以出资为主要内容的实质要件和以工商登记为主要内容的形式要件均在认定时发挥作用,法院审判通常采取实质要件重于形式要件的态度,但是当涉及代持股协议效力问题时不可一刀切,还需要通过结合个案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来认定。在隐名股东资格和代持股协议以及公司关系构建上,应当以代理制度为法理基础,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取得股东资格须考察"相对人"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态度。
出处
《区域金融研究》
2018年第6期46-50,共5页
Journal of Regional Financial Re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