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8年刑诉法修改又引起对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热议,从文字含义上讲,"经…许可"并非"经批准"或"经同意";《检察规则(试行)》第四十六条和《公安办案程序》第四十九条与刑诉法、律师法相悖,而且对其理解与执行的不当并不符合习近平同志对此强调的"加强宪法实施"和"发挥宪法更大作用";被侦查对象"不许可"律师会见不仅没有法理依据,而且不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虽然尚无"律师介入"的制度设计,但也只能是一时的权宜之计或国家法治进程中的一种过渡。任何权力均不可任性,都应遵循习近平同志所讲的,"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出处
《法治社会》
2018年第6期46-57,共12页
Law-Based Society
基金
2017年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我国轻罪体系建构研究>(项目编号:17FFX030)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