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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命案与民国刑法:以新繁档案为中心的初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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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35年民国刑法分论第二十一章第282条至第292条规定了杀人罪,其内容可概括为:第282条,杀人罪正犯;第283条,杀直系尊亲、旁系尊亲之罪;第284条,杀人罪当处死刑之客观情形;第285条,杀人罪当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主观情形;第286条,当场激愤杀人;第287条,母于生产或甫生产后杀其私生子;第288条,同谋杀人;第289条,同谋杀直系尊亲属或旁系尊亲属;第290条,教唆或帮助自杀;第291条,过失致人死亡;第292条,本章犯罪所褫夺公权。[1]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所涉杀人案件84件,其判决大抵都依照相关法条作成,其对应关系如下表所简示。
作者 王有粮
机构地区 四川大学法学院
出处 《法律史评论》 2015年第1期110-117,共8页 Legal History Review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民国川省基层刑事审判中的法律制度与社会变迁研究”(15CZS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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