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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费用过高”的思考——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谈起 被引量:1

Thinking of the'High Cost of Performing the Contract': Starting from Item 2 of Article 110 in Contract Law of P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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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后段将"履行费用过高"设置为实际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之一。该条文寥寥数字,解释空间甚大,但相关立法解释和理论研究也极少。学者从理论研究之纷杂与实务判例适用之不统一现状出发,发现此条款解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试图从费用范围的确定,"过高"标准的比较对象,"过高"标准的衡量与"履行费用过高"例外因素的考量四个方面提出自己对此法条适用的理解,以明晰条款之适用。从经济效益角度:"履行费用过高"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履约成本与双方利益的对比;对于公共利益的角度分析"履行费用过高":履行费用考虑"时间成本"与"法院的监督成本";司法实践中"履行费用过高"适用于"一物二卖"合同的履行之判断。对于"履行费用过高"这一判断,不能仅依靠一个单一的判断标准作出决定,应当将诸多须考量的子要素,放置于个案情境中予以综合考量。"履行费用过高"的一个判断序列应该为:(1)履约成本与债权人对于给付所享有的利益;(2)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获得的利益;(3)履行成本与其他补救措施相比所需费用。
作者 刘凯丽 Liu Kai-li
出处 《新疆社科论坛》 2018年第6期49-54,共6页 Tribune of Social Sciences in Xinj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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