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通常在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便可以根据《保险法》第59条取得标的物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但是当保险标的物被盗,尤其是当标的物为非以登记为转让生效的动产如汽车时,虽有《保险法》第59条规定,但标的物原所有权人实际上并能将该标的物进行交付,即保险人实际上无法取得标的所有权,此时便出现了《保险法》第59条的实际适用漏洞。文章就《保险法》第59条的适用困境,通过历史、体系解释等方法,对比代位求偿原则下的"委付"和"代位求偿权",并结合理论概念以及实践操作讨论该条制定的适用与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