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张某经录用进入某钢铁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司机。由于市场低迷及经营不善等因素,公司停产停工,通知张某自2015年2月1日起回家待岗,并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自2015年5月起,张某到其他单位工作。但待岗期间,公司一直未向张某支付过待岗工资。2017年7月,张某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7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和2013年7月至提起仲裁之日起的经济补偿金。
出处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
2019年第3期49-51,共3页
Legislation and Policy of Labour and Social Secur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