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8条的核心问题在于,在理赔确定日之前,时效尚未起算,该请求权无法实现,或该诉权无法行使。应当遵循我国1995年《保险法》的规定,依据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进行规制。同时,将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20年长期时效作为责任保险金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投保责任保险的目的中包含被保险人转嫁纠纷处理过程纷扰的需求,我国现行的责任保险制度未显现被保险人的这一合同目的。应当规定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责任认定过程的抗辩制度,规定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过程的和解参与制度。
出处
《当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2期74-81,共8页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基金
吉林大学种子基金项目"应对气候变化风险之保险法律制度研究"(项目号2016ZZ048)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