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案例引入(一)基本案情本案原告为张关云,被告为炎夏公司、郭炎贤,郭系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炎夏公司受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地产项目开发。2013年8月,张关云与郭炎贤签订《入股分红合同》。合同共约定有六项内容,且落款有张关云、郭炎贤二人签名,并加盖有炎夏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张关云向该地产项目出资580万元。但于其后的项目运作过程中,张关云被阻碍参与经营管理,其所谓的“股东”身份被架空。于是原告一纸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炎夏公司、郭炎贤立即履行保障原告知情权义务,即向原告客观全面提供该项目的财务账目。
出处
《青海检察》
2019年第1期28-32,共5页
Qinghai’s Procuratori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