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功能日益显现的同时,有关报告证据资格的争议也日渐增多,如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能不能被采纳?报告应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报告的证据表现形式该不该法定化?对此应明确的是,人身危险性评估是社会调查的目的而非前提,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报告仍应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报告内容集中于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犯罪原因、帮教条件,但不应包括主观恶性分析和处遇建议;报告不属于现有法定刑事证据种类的任何一种,但不影响报告的证据资格即可采性。
作者
付凤
张亚
Fu Feng;Zhang Ya
出处
《人民检察》
2019年第7期35-40,共6页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基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与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2018年检校合作项目《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实证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