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践中销售假药罪的既遂标准并不统一,而且存在标准过于提前的倾向。我们应当将药品的实际交付作为销售假药罪的既遂标准。这首先是销售一词语义内涵的要求,交付货物是销售行为的核心内容。此外,通说认为销售假药罪是抽象危险犯,将销售行为实施完毕作为既遂标准,符合抽象危险犯的原理,也符合犯罪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原理。在处理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案件时,为他人销售假药提供药盒的行为,是销售假药罪的帮助犯,不能在正犯的犯罪行为未经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帮助犯成立乃至既遂。
出处
《中国检察官》
2019年第8期9-11,共3页
The Chinese Procurato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