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政府采购法》是调整规制政府采购活动最重要的法律,事业单位是明确规定的政府采购主体之一,其采购活动理应纳入其调整范围。但《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有限,仅适用于调整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不在集中采购目录内但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行为,并没有明确将政府采购限额下的采购活动纳入其调整规制范围。如今医院、高校等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采购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但实践中对政府采购限额以下的采购活动的规制还较少,相应的采购原则及监管重点还比较模糊,急需予以明确。
出处
《新财经》
2019年第10期66-67,共2页
New Econo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