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指导案例69号发现了新的行政行为类型——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提出了此类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但是,指导案例并未从《行政诉讼法》出发去解释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由,法律论证方式跳跃,论证过程存在瑕疵。更为妥当的论证是,先将程序性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之中,然后通过法律解释提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主要有两项标准:一是程序性行政行为明显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既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二是程序性行政行为无法通过对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出处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9年第3期28-33,共6页
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基金
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14CFXJ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