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未给予明确回应,而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以及自由和效率角度出发,应将其认定为形成权,优先购买权人仅以单方之意思表示,即可在其与转让人之间成立内容与第三人和转让人之间相同的合同。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实质角度分析,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并不会导致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除股权变更经过一定期限或者会损害他人利益的外,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出处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9年第3期83-87,共5页
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