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主要是种事后权益保护,预防性的权利保护欠缺,这种权利保护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社会所需,故将预防性行政诉讼纳入行政诉讼救济体系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为了防止司法权过度干预行政权以及诉讼滥用泛化的风险,可以将行政行为即将作出或在作出过程中、损害重大且难以恢复、原告具有特别利益、其他方式不足以提供有效救济作为预防性行政诉讼的诉讼要件,只有在同时满足这四个要件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
出处
《荆楚学刊》
2019年第1期22-27,共6页
Jingchu Academic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