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获得立案或者受理即既遂的观点,会导致既遂标准过于提前,极大地压缩了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空间,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的意蕴不符。使得犯罪中止的成立空间狭小,不利于敦促行为人及时中止犯罪。恶意诉讼、重复诉讼、骚扰性诉讼等滥诉行为与虚假诉讼一样,均会导致法院对无实质争议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具有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的性质,但是立法上仅将虚假诉讼行为予以犯罪化,而前者均未作为犯罪处理,究其根源或许在于虚假诉讼实则具有超出妨害司法秩序之外的独特的法益侵害危险,即欺骗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从而威胁到司法公正、严重损害司法公信。由此,在结合法益侵害说与目的实现说的基础上,宜将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志确定为导致法院一审作出错误的裁判。
出处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第3期100-104,共5页
Journal of Jiangxi Police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