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确立的惩治贪污贿赂罪的立法模式,一直沿袭至今。其特点是:重视“违法取利”“计赃论罪”,按照个人贪污受贿“所得的数额”配置四档法定刑幅度。在此种立法模式下,对受贿罪共犯由按照“各人所得数额”处罚转向按照“共犯受贿总额”处罚,可能导致显失公正的处罚。因而需要适当限缩适用:1.成立受贿共犯注重“共同占有财物”条件的认定;2.处罚受贿罪共犯可例外按照“各人所得数额”处罚;3.给介绍贿赂罪保留适用空间。
出处
《社会科学辑刊》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4期113-120,217,共8页
Social Science Journal
基金
中国政法大学校级科研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