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子人”一般权利能力同质,特殊权利能力基于智能水平、主体能力、类型功能等差异较大。总体呈现法定性、技术性、有限性、动态性特点。弱人工智能“电子人”主体能力尚弱,权利能力范围受限于自然属性、法律规范、存续目的及本体功能。当前,可承认“电子人”生命权等物质型人格权,以保护本体;赋予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型人格权,以满足社会交往及交易中外在形象识别之需。“电子人”可享有物权与债权,对其创作内容拥有著作权,享有数据共享权、网络接入权等数据网络权利。“电子人”权利能力始终与其设立、终止契合。就设立,应以登记设立为主,许可设立为辅。当符合身份信息、一定的责任财产、法定监管人等条件时,“电子人”的监管人可提起设立申请,经登记,“电子人”成立,取得权利能力。当监管人决定终止、国家剥夺“电子人”主体资格、“电子人”功能丧失等终止事由产生,监管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实行清算,经注销登记,“电子人”主体消灭,权利能力终止。
出处
《甘肃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4期108-116,共9页
Gansu Social Sciences
基金
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制度研究”(2018BFX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