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无论司法实践抑或学理上,对欺诈性抚养行为的认定均过于狭窄,不足以解决现实生活中欺诈性抚养之纷繁情形。期间范围不宜限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后,亦应包括婚前性行为期间;欺诈方与受欺诈方之范围认定亦不应局限于妻子和男方配偶;主观过错上也不应局限于故意,重大过失亦在考虑之列。在责任认定方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未将非同居型欺诈性抚养纳入规制范围,致使受欺诈方难以据此向过错方配偶及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客观上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虽大多对受欺诈方之抚养费返还和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支持,但因无相应请求权基础可供适用而造成司法裁判理由混乱不一。通过比较法分析,采用侵权法对欺诈性抚养行为进行调整可使受欺诈方权益得到最大救济。
出处
《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9年第3期13-19,共7页
Journal of Xiamen Radio & Television University